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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农村信用社什么情况下可以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
答:按照《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农村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具体条件是:(1)全辖农村信用社统算,账面资金能抵债;(2)基层农村信用社自愿;(3)县(市)联社有较强的管理能力;(4)统一法人后股本金达到1 000万元以上(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并使核心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2%。
30、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在股权设置上有什么要求?
答: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实际设立资格股,也可以在资格股基础上增设投资股。资格股是获得社员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是社员获得信用社优先、优惠服务的前提。投资股是由社员中有实力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大户形成的股份。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投资股根据投资股权大小确定票权。自然人(包括职工)资格股最低1000元,法人最低10000元,投资股额度由投资人自己决定。
在股权结构上,单个自然人投资(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下同)最高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职工持股总额不超过股本总额25%,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得少于总股本的50%。单个法人投资最多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
31、实行统一法人由谁批准,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答:农村信用社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报送银监会备案。主要程序是: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改革领导小组,对辖内信用社进行分类排队,初步选定实施统一法人的对象。
(2)被确定为实施统一法人的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社,要以书面形式达成同意实施统一法人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通过有关决议。
(3)按照清产核资方案,由当地县(市)统一法人机构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4)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出筹建申请。
(5)银监分局对筹建申请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审批,审批结果应报送银监会备案。
(6)增资扩股,广泛吸收辖内农户、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
(7)召开社员大会,制定章程,选举产生理事、监事,组成理事会、监事会,并选举产生理事长、监事长,理事会按程序聘任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
(8)筹建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应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分局进行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在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对开业申请进行审批,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9)原农村信用社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更名、换发金融许可证、更换营业执照,并公告,同时办理相应的债权债务变更手续。
32、国家为什么要给农村信用社以政策扶持?
答:国家给农村信用社的政策扶持,主要是两个目的:
一是帮助农村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使其轻装上阵,加快改革步伐。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农村信用社形成了沉重的历史包袱,突出表现在资产质量差,不良贷款绝对额和占比都比较高,同时还有较大数额的挂账亏损。形成这些包袱的原因,一方面是农村信用社自身管理水平低,人员素质不高,经营管理不善;另一方面也是大的经济环境,特别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使农村信用社贷款大量沉淀;另外,还有多次体制变革中遗留的一些问题(如农村基金会撤并等),如开办保值储蓄、不正当行政干预、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城市信用社不良资产等政策性因素。大量的不良资产挤占了农村信用社的可用资金,恶化了农村信用社经营状况,阻碍了农村信用社支农主力军作用的发挥。同时,沉重的历史包袱还对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进一步发展壮大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因此,不解决农村信用社的历史包袱,农村信用社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法人治理等各项改革措施就难以真正落实到位,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在短期内也不可能有根本性的改善。这次国家下决心对农村信用社进行政策扶持,帮助农村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农村信用社轻装上阵,保证改革试点的顺利开展,促进农村信用社健康发展。
二是“花钱买机制”,即通过政策扶持,促使农村信用社转换经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真正形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良性运行机制。这次改革中的资金扶持政策,设定了一定的门槛,具体来讲,要拿到扶持资金,农村信用社必须要达到一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同时不良贷款也要下降一定的比例。通过这种激励机制,撬动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完善法人治理、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从试点情况看,这次改革的政策激励效应十分明显,取得的效果也非常显著。有人甚至认为,这次政策设计带来的这种激励效应比政策本身还要明显。
33、国家对农村信用社给予了哪些扶持政策?
答:国家对农村信用社的扶持主要有财政补贴、资金扶持、税收优惠等几个方面:
财政补贴方面,对农村信用社1994~1997年期间因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多支付保值贴补息而造成的亏损,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是,由财政部核定1994~1997年期间亏损农村信用社实付保值贴补息数额,由国家财政分期予以拨补。资金扶持方面,按照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由中国人民银行安排专项票据或专项再贷款,给予资金支持。
税收优惠方面,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中西部地区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
利率政策方面,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实行灵活的利率政策。允许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灵活浮动。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1.0~2.0倍范围内浮动(注:这项政策在2003年已成为全国农村信用社的普惠政策,不再仅是试点地区的政策)。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不上浮,个别风险较大的可小幅(不超过20%)上浮,对受灾地区的农户贷款,还可适当下浮。 [1] |